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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认为太仓市人民政府陆渡街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

admin6个月前 (07-25)产业新闻28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民政府陆渡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其分配宅基地,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分配宅基地。

  申请人称:宅基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人收到太仓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复查告知书,告知我提出的宅基地安置事项依法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现本人申请行政复议。

  在90年我小儿子申请了宅基地,批准后他建了自己的房子。后来我大儿子也想出宅,经过政府协调,我把我造好的房子给了我大儿子作为他的宅基地,给他的面积是二分三厘,后来政府给了他一分零五厘做副业用地,大儿子一共三分三厘宅基地。我的宅基地上减去上述我儿子的三分三厘宅基地面积,剩下的宅基地就是我的两分两厘的宅基地,这是我自己的。到了1999年,陆西村还测量我的宅基地,说我超23个平方,我也不知道怎么量出来的,我还交了69元钱。到了2000年政府跟我协商,因为我的宅基地政府要用造陆渡小学,我的宅基地和我大儿子的宅基地就一道拆了,我大儿子新的宅基地批了,房子也造好了,我的宅基地陆渡街道一直未给我。后来我就通过信访反映这个事情,陆渡也一直通过信访答复这个事情。陆渡街道用了宅基地就一直没给我,至今我一直没有宅基地。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3月15日陆渡社区作出的告知书;2.人民来访登记表2份;3.情况说明2份;4.陆西大队关于社员申请建房占用土地的报告(倪某甲户);5.关于倪某甲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6.陆渡乡村民建房批复通知书;7.倪某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8.通知;9.收款凭证2份;10.结算凭证2份;11.农业税税票;12.农业税完税税证;13.太仓市农民负担监督卡2份;14.补贴记录;15.选民证;16.倪某甲居民户口簿;17.股份证书;18.宅基地位置图;19.信访文字材料4份;20.〔2023〕33号不予复查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粮食开发基金收取凭证;2.收费收据;3.收据及耕地占用纳税通知书;4.收费收据及保险费收据;5.倪某丙建房批复通知书;6.倪某丙建房许可证;7.青苗费发放清单;8.涉农补贴存。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

  倪某乙户家庭成员包含申请人倪某甲,2000年因陆渡小学用地拆迁。2002年8月2日,经市国土管理局批准同意出宅占耕地200平方米。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未提异议,2021年开始,申请人到答复人处要求再安置宅基地,答复人也多次明确告知其拆迁已获宅基地安置,不符合再申请条件。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00年拆迁,2002年安置宅基地时申请人就应已知晓,在申请人2021年开始向答复人要求宅基地再分配时,答复人也多次回复其宅基地已获安置,但申请人直至2024年5月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拆迁安置职责。

  首先,申请人倪某甲享有的宅基地权利已在1990年长子倪某乙户扩宅的宅基地220平方米中享受。2000年倪某乙户拆迁,于2002年已获得拆迁安置的宅基地200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

  1981年申请人倪某甲户获批宅基地四分五厘,折合300平方米,登记户主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倪某丁,母亲费某,长子倪某乙,次子倪某丙,女儿倪某戊六人,批复文件为宅基地批文陆革(81)字第123号文。

  1990年9月29日,次子倪某丙申请出宅用地手续,宅基地报批表记载:家庭成员为倪某丙及母亲倪某丁两人,宅基地权属来源为“原倪某甲户1981年2月123号批文”,原使用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面积180平方米,1991年4月13日,县土地局同意出宅占耕地180平方米。

  1990年11月19日,长子倪某乙申请扩宅用地手续,宅基地报批表记载:家庭成员为倪某乙、倪某己(倪某乙妻子)、倪某庚(倪某乙儿子)、倪某甲、费某五个人,宅基地权属来源为“原倪某甲户1981年2月123号批文”,原使用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申请扩宅70平方米,1991年3月15日,陆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扩宅后倪某乙户的宅基地占地0.33亩(220平方米)。

  2000年倪某乙户因陆渡小学用地拆迁,答复人给予倪某乙户包含申请人在内宅基地安置。2002年倪某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家庭成员为倪某乙、倪某己(倪某乙妻子)、倪某庚(倪某乙儿子)、倪某甲、费某五个人,2002年8月2日市国土管理局审批同意出宅占耕地200平方米。

  因此,申请人倪某甲已享受拆迁后的宅基地权利。

  第二,申请人倪某甲属于赡养人口,不属立户条件。按照“一户一宅”规定,申请人倪某甲已依法获得了拆迁宅基地安置,其申请拆迁宅基地再分配不符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太政发(1989)46号文《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一户两宅或一户多宅的、子女已达到立户条件的,可分户申报登记;已具备分户条件而未分户,但宅基地超过一户标准的,可合并计算;凡不具备立户条件的均以一户申报登记。赡养人口不属立户条件。”太政发〔1996〕63号文《太仓市农村宅基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由建房户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取得宅基用地使用权。第六条:“农户宅基地用地标准,应根据镇村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一般按常住户口四人为标准计算基数。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户宅基地基数为180平方米,常住户口超过四人的,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因此,申请人不属立户条件,其与长子倪某乙属一户,2000年拆迁时已依法获得宅基地安置,不符合再分配宅基地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倪某甲已获得拆迁宅基地安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对其进行的拆迁安置合法有据,答复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人民来访登记表(2021.8.23);2.信访件基本情况(2023.6.1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太陆办信答〔2023〕34号;3.信访件基本情况(2023.9.2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太陆办信答〔2023〕115号;4.关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太地宅(91)字第5号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5.太仓县个人建(买)房宅基地报批表(倪某丙);6.太仓县个人建(买)房宅基地报批表(倪某乙)(1990年);7.太仓市陆渡镇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倪某乙)(2002年);8.《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太政发〔1989〕46号);9.《太仓市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太政发〔1996〕63号);10.土地管理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80年陆西大队关于社员申请建房占用土地报告载明,申请人申请出宅建房,申请人户成员含申请人、申请人妻子倪某丁、申请人母亲费某、长子倪某乙、次子倪某丙、女儿倪某戊六口人。1981年申请人建房占地获批土地四分五厘。

  1990年9月29日,申请人次子倪某丙申请出宅用地手续,家庭成员为倪某丙与倪某丁,宅基地权属来源为申请人户1981年2月123号批文用地面积300平方米,拟占用某村某集体土地面积180平方米,1991年4月13日,县土地局同意出宅占耕地180平方米,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收回老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

  1990年11月19日,申请人长子倪某乙申请扩宅用地手续,个人建房宅基用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长子倪某乙家庭成员为户主倪某乙、倪某己(倪某乙妻子)、倪某庚(倪某乙儿子)、申请人、费某(倪某乙祖母)五口人,其中申请人及费某赡养比例为100%,原使用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宅基地权属来源为申请人户1981年2月123号批文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申请扩宅后共计占用某集体土地面积220平方米。1991年3月15日,陆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申请人长子倪某乙扩宅建房占用土地70平方米。

  2000年倪某乙户因陆渡小学用地拆迁,倪某乙户出宅新建提出用地申请,申请用地面积200平方米,用地申请表记载倪某乙户家庭成员为倪某乙、倪某己、倪某庚、申请人、费某五口人。

  2002年8月2日,市国土管理局审批同意出宅占耕地200平方米。后倪某乙户原宅拆除,在批复的建房用地位置新建房屋。

  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拆迁遗留问题进行信访,被申请人予以解答。

  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苏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称:2001年原有房屋被拆,当时已收到房屋拆迁款,但现在认为宅基地应该再次分配,要求给予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太陆办信答〔2023〕34号《关于倪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经陆渡街道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您反映的宅基地再申请的问题,根据太政发〔1989〕46号文件规定:‘农村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一户两宅或一户多宅的、子女已达到立户条件的,可分户申报登记。赡养人口不属立户条件。’您的两位儿子倪某乙与倪某丙,已分别于2002年8月及2009年9月申请建房,并已全部完成出宅分户建房,您与妻子两人属于被赡养人员,且在建房申请中对原有宅基地的处置均有明确,故您对于宅基地再次分配的要求不符合申请条件。”

  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苏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称:其本身有2分5厘5的房屋被拆迁后,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其想要搞清楚其2分5厘5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解释。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太陆办信答〔2023〕115号《关于倪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太政发〔1989〕46号文件规定:农村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原则。赡养人口不属于立户条件。”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在1990年,倪某丙与倪某乙已先后申请宅基地建房(宅基地权属来源均为原倪某甲户1981年2月123号批文)。分户后,倪某丙通过出宅申请,最终登记宅基地180㎡;倪某乙通过扩宅申请,最终登记宅基地220㎡,且倪某乙户家庭成员包含信访人。信访人反映的其名下2分5厘5的宅基地未安置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政策依据”。

  1.人民来访登记表(2021.8.23)、信访件基本情况(2023.6.1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太陆办信答〔2023〕34号、信访件基本情况(2023.9.2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太陆办信答〔2023〕115号、〔2023〕33号不予复查告知书。证明申请人通过信访方式反映诉求的时间、内容及相关信访答复情况。

  2.陆西大队关于社员申请建房占用土地的报告(倪某甲户)、关于倪某甲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证明申请人建房用地申请及审批情况。

  3.关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太地宅(91)字第5号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太仓县个人建(买)房宅基地报批表(倪某丙)、倪某丙建房许可证。证明倪某丙建房用地申请及审批情况。

  4.太仓县个人建(买)房宅基地报批表(倪某乙)(1990年)、太仓市陆渡镇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倪某乙)(2002年)。证明倪某乙扩宅建房及出宅新建的用地申请及审批情况。

  5.《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太政发〔1989〕46号)、《太仓市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太政发〔1996〕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相关信访答复的依据。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称因陆渡小学扩建,在2001年至2002年其房屋及大儿子倪某乙房屋一并被拆,其大儿子倪某乙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出宅新建房屋。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土地使用、房屋拆迁安置等工作职能,其是处理案涉宅基地事项的有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太政发〔1989〕46号)第二条规定:“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一户两宅或一户多宅的、子女已达到立户条件的,可分户申报登记。赡养人口不属立户条件。”《太仓市农村宅基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太政发〔1996〕63号)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由建房户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取得宅基用地使用权。本案中,1991年4月13日,原太仓县土地局同意申请人次子倪某丙出宅占耕地180平方米,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收回老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1991年3月15日,陆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申请人长子倪某乙扩宅建房占用土地70平方米,共占用集体土地220平方米,其个人建房宅基用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及费某为其户家庭成员,且赡养比例为100%。至2000年因陆渡小学用地,2002年8月2日市国土管理局审批同意倪某乙户出宅占耕地200平方米,倪某乙户原宅拆除,用地申请表记载倪某乙户家庭成员包含申请人。另个人建房宅基用地申请书等资料载明申请人为“赡养人口”,其与长子倪某乙属一户。申请人作为倪某乙户家庭成员,已依法享受相应宅基地安置权益,不符合单独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宅基地安置的请求,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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