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为推动“八五”普法规划实施,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推动各市县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力争把行政争议消减在初发阶段,省自然资源厅法治护航小组根据近年来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从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行政许可等方面,梳理形成二十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借鉴。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不能仅根据复议请求判断是否受理申请,还应当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以及案件事实,获悉复议申请人期望解决的实质问题,避免复议申请人曲解法律规定,滥用复议权利,造成行政争议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空转,这样不仅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还有效降低行政争议的解决成本。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实质问题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明确规定处理方式、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复议机关积极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释明相关规定,告知复议申请人采取正确的解决途径有效解决行政争议,避免复议申请人滥用复议权利。
案情:1977年某县糖厂与某大队订立契约,收购油库以西、打井公司以东、南自石南公路的共计110.77亩集体所有土地。申请人认为1987年6月19日,某地区非农业清理登记表显示某县针毛织厂(包括某县利民面粉厂)占地为113.13亩,1989年某县利民面粉厂、某县针毛织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89年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总和为113.13亩。糖厂征地110.77亩,某县针毛织厂和某县利民面粉厂的总占地面积113.13亩,有2.36亩未支付任何补偿款,1991年某县针毛织厂和某县利民面粉厂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0年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总计117.3亩。1992年某县利民面粉厂补办的《国家基本建设征地征拨用土地申请书》资料中,《征用土地协议书》显示利民面粉厂使用某某村土地45.05亩,而《征拨用地审批报告》显示49.8亩。糖厂征地《契约》写明:“计地壹佰壹拾亩柒分柒厘”,糖厂实际占地113.2亩,多占2.43亩。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据,不顾《契约》约定及某某庄老道正在使用的事实,将某县利民面粉厂土地使用面积由45.05亩增加至49.8亩。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未确认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以“无主地”为由对上述某某村所有并实际收益的4.41亩集体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给了某公司,严重侵害了某村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为经查阅征用地档案,原某某老道,包含在1992年批准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批准征用文件说明利民面粉厂与钻井公司相互为邻,其间不存在没征用“原某庄老道”情况,征用地块西边界限为原某县钻井公司。2019年应临公用道路的住户申请,经县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八次全会研究同意收储某小区边角7户国有住宅用地4.09亩。并经县政府批准连同某某村提及的纠纷道路用地共计8.51亩作为(2019)收储2号,按二类居住用地规划用途进行了公开拍卖出让。符合法定程序,拍卖国有建设用地没有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拍卖收入已全部上缴县财政。
请求确认土地权属的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1977年某县糖厂与某某村签订《契约》,并给予村补偿。1987年6月19日某地区非农业清理登记表显示某县针毛织厂占地面积113.13亩。1992年河北省某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为某县利民面粉厂“补征非耕地肆拾玖点捌亩”,批准文号为“某征补04[1992]”。2019年11月经某县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八次全会研究同意,并经县政府批准,被申请人收储某小区边角7住户0.5675公顷(8.51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2019)收储2号,按二类居住用地规划用途进行了公开拍卖出让。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案涉4.41亩土地(原某庄老道)的土地权属为某某村集体所有的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当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予以处理,故申请人的第1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第2项、第3项行政复议请求,应当是基于第1项行政复议请求成立的基础上,方可主张相应赔偿权利。故申请人的第2项、第3项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经依法征收,出让某某村集体所有4.41亩土地(原某庄老道)行为无效,确认该土地权属为某某村集体所有,责令相关部门恢复;2.赔偿因上述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3.某县针毛织厂和利民面粉厂的总占地面积113.13亩,较原糖厂征地面积110.77亩多出2.36亩,且无合法征地手续。故应赔偿多侵占2.36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行政争议往往因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不全面,无法正确表达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出现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另外当事人对救济途径不了解,形成复议案件较多,需要复议机关予以审查判断。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出发,对复议机关提出更高的工作要求。复议机关不仅要全面掌握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要耐心向复议申请人解释相关规定,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并明确告知其实质问题的解决途径,从而提高行政争议化解效率。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设计来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协商、政府处理和诉讼。协商是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蕞基本方式。我国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政府处理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有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对有关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未经行政处理而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房某某复议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案
◆徐某某请求撤销《信访受理通知书》案
◆某矿业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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