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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不服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admin6个月前 (09-24)产业新闻45

  被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仓市县府东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管理行政处罚不服,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太住建罚〔20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满。

  申请人称:1、危大工程现场检查资料,应由现场安全员刘某某负责;2、安全检查记录应由安全员刘某某负责;3、钢结构吊装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应由安全员刘某某负责;4、现场安全员刘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刘某某负责现场安全一切事宜;6、当时刘某某在疫情隔离期间,所以由我代处理这个案件的询问事宜,但是处罚不应处罚管某某个人;7、个人工资较低,建议处罚公司或者罚款少点;8、希望各位领导酌情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太住建罚〔20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检查发现苏州某公司在某项目[丁类车间、生产辅房(仓库)、门卫]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将危大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为,申请人是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将相关线索移交规划建设监察大队,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核实线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案涉项目为某项目[丁类车间、生产辅房(仓库)、门卫](以下简称该项目),苏州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附件1第七条第二项七、其他:(二)的规定,苏州某公司在该项目实施的钢结构吊装工程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苏州某公司应当将该项目危大工程的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申请人作为苏州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是该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苏州某公司虽对该项目钢结构吊装工程进行了安全巡视,但未作钢结构吊装工程现场检查资料,未将钢结构吊装工程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后苏州某公司已将钢结构吊装工程现场检查资料未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为予以改正。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信息表、钢结构吊装施工方案、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的规定,本案苏州某公司未将该项目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直接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的规定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按照要求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9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5月16日,在答复人对本案调查终结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太住建罚告[2022]61号),向申请人告知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拟罚款的金额,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另外,答复人在本案立案调查、证据收集、文书送达过程中均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2.钢结构工程吊装施工方案;3.申请人询问笔录、身份证;4.建筑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督促整改通知书;5.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6.安全动态管理(日)检查表;7.案件线索抄告单、案件受理登记表;8.核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9.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案件拟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13.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14.执法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苏州某公司总承包建设的“某项目[丁类车间、生产辅房(仓库)、门卫]”项目的项目经理。2021年12月27日,苏州市住建局对该项目开展安全检查,并开具了督促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通知书显示该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检查记录未见、2.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公司审批记录无、3.安全员日常检查记录无、4.丁类车间内脚手架作业层缺少一道防护栏杆、5.丁类车间屋面钢结构吊装作业部分生命线被解除,下部未张拉安全平网。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受理该案件。后苏州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苏州某公司涉嫌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存在:1.隐患整改报告已完成、2.临边防护主要是楼梯间少了一根管、3.模板搭设6.5米,共2道梁,蕞上道梁距地面约10米、4.楼梯防护已加设钢管、5.安全巡视记录未见,以前没做过,钢结构安全巡视记录是钢结构分包做的,总包没做、6.危大台账未见、7.脚手架安拆方案没有报公司审批(已整改)等情况。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记载苏州某公司在某项目[丁类车间、生产辅房(仓库)、门卫]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将危大工程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为,申请人承认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立案调查。202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5月2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集体讨论该案件并形成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太住建罚告〔2022〕61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9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告知书。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太住建罚〔2022〕56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9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钢结构工程吊装施工方案、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督促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安全动态管理(日)检查表、案件线索抄告单、核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施工现场违法事实及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证明申请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直接负责人。

  2、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拟处罚审批表、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受立案及审批程序。

  3、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时间及送达方式。

  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方式。

  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申请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时间及内容。

  另查明,2022年6月2日,因苏州某公司存在未将钢结构吊装工程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管理档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建设管理行政处罚的有权部门。案涉项目为某项目[丁类车间、生产辅房(仓库)、门卫],苏州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苏州某公司在该项目实施的钢结构吊装工程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苏州某公司未作钢结构吊装工程现场检查资料,未将钢结构吊装工程现场检查资料纳入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违法事实清楚。经太仓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整改,苏州某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改正。申请人为苏州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编号:0206353000“自由裁量基准:按照要求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9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住建罚〔20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头部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住建罚〔20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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